第一,规范约束的对象是党员领导干部,而不是全体党员,是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更高标准的严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作为在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中担任领导职责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因其手中掌控和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在参加“三会”活动中容易形成与其行使职权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因此《条例》对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三会”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条例》中所指自发成立的“三会”是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同于老乡聚会、校友聚会、战友聚会等社交活动。在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有关党纪规定的前提下,党员领导干部定期或不定期与老乡、校友、战友聚会,属于正常人际交往,并不违反党的纪律。比如,可以参加由官方组织或已注册登记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团体举办的活动,如家乡文化节、同乡联谊会、校友返校日、战友纪念活动、学术研讨会等。这些活动通常是为了发展家乡、促进文化传承和社会公益而举办的。在参加这些活动时,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保持政治清醒,坚守纪律底线,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活动提供特殊待遇或谋取私利。当然,如果频繁组织或参加具有相对固定的参与人员、有计划的联谊时间的老乡、校友、战友聚会,且产生不良影响,也可能被视为违纪。
第四,《条例》关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一般是指同类违纪行为中次数多、影响大、程度深、范围广等情形。比如,一些领导干部借助“三会”拉帮结派“结拜兄弟”“暗通曲款”“相互提携”等江湖习气行为,严重影响地方政治生态等违纪情形。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具体执纪工作中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量行为主体、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诸因素,严格精准作出处分决定。
答: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简称“三会”。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能否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的规定,最早出现在2015年修订版《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组织纪律条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随后,2018年版《条例》第七十四条、2023年最新版《条例》第八十二条延续采用这一规定的表述方式,变化的只是条目顺序,不变的是条文内容。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条款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这里的党员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新规定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调整为“领导职务”“职级”,不再设置非领导职务序列,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中共党员;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三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此外,已退出上述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
第二,《条例》没用完全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三会”,而是要求“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组通字【2002】19号)。该通知针对部分领导干部借联谊、聚会之名,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有的甚至编织“关系网”,拉“小圈子”,搞团团伙伙或非组织活动等,在干部群众中产生了不良影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该通知以党内规范性文件方式作出七项规定。明确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也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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