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谢某容夫妻是重庆市某区某村某村民小组成员,在该村民小组内有两套住房,其中案涉房屋给肖某居住。2009年8月,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房屋平面示意图进行了清理登记,肖某签字确认。征收部门随后制作了补偿清单,补偿金额5万余元,肖某签字确认。2010年1月,征收部门将补偿款存至肖某银行账户,但肖某未领取,该款项自动退回征收部门。2010年8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某区人民政府将该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1年3月,征收部门再次将补偿款存入肖某银行账户。同年6月,征收部门对肖某作出补偿款领取和限期搬离通知书。同年7月,某街道办事处拆除了案涉房屋。
某市中级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裁定予以再审。法院结合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后于2024年2月作出判决,重新计算补偿金额,增加错误扣除的管理费用等,最终改判某街道办事处补偿某合作社各项损失1010万余元。
某市检察院经听取当事人意见、走访杨某的主治医生及医院病案科工作人员等,查明杨某住院期间共形成332页病历资料,医院病案科当时向杨某所在单位提供了病历首页、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等132页病历资料用于工伤认定,剩余的200页病历资料未提供。
徐某因脑瘫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重度肢体残疾二级,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靠父母扶养。自2006年起,徐某被纳入重度残疾人管理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2021年12月15日,徐某及其监护人收到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内容为因为徐某家庭收入超出低收入家庭标准,且享受低保期间购买经济适用房政策,徐某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自2022年1月起停发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当月底,某区民政局向徐某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通知书》(下称“《通知书》”),决定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对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等规定及河南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印发《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若干措施》,徐某属于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员,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无须单独立户便可申请纳入低保范围。某区民政部门将徐某及父母的收入、住房作为三口家庭共有予以平均计算,认定徐某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条件而停发,不符合规定。而且,在某区民政局停发徐某最低生活保障后,徐某已单独立户,符合申领低保的条件,徐某向某区民政局申请时仍遭到拒绝,明显不当。
住有所居既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公有住房租赁是解决住有所居的重要途径。针对历史发展、政策变更等因素,导致无法按规定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影响承租人居住权益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纠正,并注重实质解决行政争议问题,督促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有效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居住权。
史某系某市沿海渔民,向某市农业农村局申请渔船更新改造补助资金。2022年10月,某市农业农村局向史某作出《答复》, 认为史某的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系拆解合并小型渔船指标的方式形成,按照规定不符合更新改造补助条件,决定不予发放补助。同年11月,史某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法院认为,案涉渔船已依法办妥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手续,应视为案涉渔船已获准更新改造,史某对领取更新改造补助资金产生合理信赖,某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案涉渔船不符合更新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条件,决定不予发放补助,存在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某市农业农村局《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市农业农村局上诉,某省高级法院于2023年8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该案判决生效后,某市农业农村局迟迟未能履行判决,史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后,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加拿大28组合预测刘伯温2011年11月,熊某在某村设立某奶牛合作社,建有一奶牛养殖场。2016年8月,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实现河道水质治理目标,某街道办事处和某村村委会共同向某奶牛合作社发出《告知书》,要求关停奶牛养殖场。同年8月16日,村委会与熊某签订《奶牛搬迁协议书》,补偿奶牛迁移费用11.3万元,同时工作人员告知熊某,投入资产可以按照拆迁政策予以补偿。熊某及某奶牛合作社同意关停并向某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提交拆迁补偿申请。某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阅“按照相关政策予以办理”。2018年,某街道办事处向奶牛合作社作出回复,没有规划对养殖场进行拆迁,不能按照拆迁进行补偿。某奶牛合作社诉至某区法院要求街道办事处撤销回复并补偿。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奶牛合作社对某街道办事处的承诺产生合理的信赖,奶牛养殖场被关停的合理损失应予补偿,但其中可移动资产仍然属于某奶牛合作社所有,在补偿费用中应予以扣除,遂判令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设备损失、企业经营损失等884万余元。某奶牛合作社申请再审被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022年2月,徐某及其监护人对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以《告知书》系过程性行为,未对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徐某及其监护人不服,将某区民政局诉至区法院,请求撤销某区民政局作出的《通知书》,恢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某区法院以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属于复议前置事项,徐某未就某区民政局的《通知书》申请复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徐某及其监护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2023年10月,徐某及其监护人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市检察院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因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需要对渔船再次聘请专业机构组织验收,某市农业农村局为节约成本,拟对案涉渔船与其他渔船同步验收,导致验收迟滞,本案行政行为未能及时重新作出。某法院未及时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未采取相应措施,也于法不符。
张某华、谢某容诉至某区法院,某区法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且征收部门既未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某街道办事处擅自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张某华、谢某容随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赔偿房屋价值损失等共计310万余元。某区法院认为,张某华、谢某容因该集体土地上另有的一套房屋被征收,已经获得住房安置补偿,案涉房屋违法拆除损失应参照适用所在地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但有关赔偿事项和赔偿数额仍需要某街道办事处会同征收部门进一步审查核实,区分涉案房屋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人的财产损失,遂判决责令某街道办事处对张某华、谢某容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全面赔偿。张某华、谢某容不服,认为法院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作出有具体赔偿金额的判决,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某市检察院查明,终审判决生效后,某街道办事处接收了某奶牛合作社经评估的所有资产。该院审查认为,评估报告中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的评估方法是重置全价乘以综合成新率,而重置全价主要是查询评估基准日相关报价资料确定的,并不包含管理费用,但终审判决计算补偿费用时,从评估价值中扣除了管理费用,明显不当。遂向某市中级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查明,在原审诉讼中,张某华、谢某容对行政机关制作的补偿清单中所列财产项目均认可,仅是对补偿标准不认可。某市检察院认为,申请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复议、诉讼中解决。如其已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而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程序,本案生效判决明显不当,遂向某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中,被征收人均已超过60岁,补偿款是其养老的重要保障。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被征收人已通过诉讼确认拆除违法,并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基于司法最终原则,法院应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对于生效裁判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程序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监督,以避免赔偿问题拖延处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某市检察院遂召开听证会并向某法院和某市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某市农业农村局及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涉船舶如果符合补助条件,应及时发放补助资金,切实维护渔民合法权益。其后密切跟踪案件进展,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某市农业农村局承诺加快渔船核验进度,尽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史某也表示在行政程序未完结之前,不再申诉。2024年1月,案涉4艘渔船全部通过核验,某市农业农村局为史某发放补助金170万元。
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对残疾人群体兜底线、保民生的基础性制度之一。国家多次发文规定,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在落实过程中,仍然存在政策宣传不到位、执行有差异、机械执法等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并无不当但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通过会商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推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有效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推动农民增收致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力量。因环境保护等政策性因素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关停的,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足额补偿。本案中,检察机关注重审查财产评估及补偿金计算的方法,对于确有错误的,依法进行监督,保障农民获得足额补偿。
1999年3月,冯某和妻子张某承租某区南巷15号院(下称“15号院”)北房、东房两间公有住房。2020年6月,二人经判决离婚并确认上述两间公房由张某承租和使用。张某向某区房管局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登记,但区房管局迟迟未办理变更手续。后张某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区政府称因案涉东房现系他人的私有房屋,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只能将北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某,但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质是离婚判决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驳回张某起诉。张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后均被驳回。2023年2月,张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剩余的200页病历资料,初步判断杨某入院抢救48小时内的临床表现基本符合脑死亡的先决条件和临床判定标准。鉴于脑死亡结论性医学诊断具有较高专业性,为准确认定杨某脑死亡的时间,某市检察院委托该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检察技术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聘5名资深神经医学专家,对杨某全部住院病历资料进行专门审查,并形成会诊意见,一致认为:杨某因脑干出血破入脑室引起深度昏迷,具有不可逆性,自2021年7月25日21时22分至宣布临床死亡,临床表现为深昏迷(格拉斯哥昏迷指数为3分)、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符合脑死亡的先决条件和临床判定标准;虽然杨某尸体不复存在,已不具备确认实验及司法鉴定条件,但综合分析病历资料,并结合主治医生建议杨某家属捐献杨某肝脏的事实,可以得出“杨某入院抢救48小时内脑死亡已经发生”的诊断结论。在此基础上,该院检察技术部门对专家会诊意见进行鉴别和判断,出具技术审查意见认为:杨某2021年7月25日16时30分入院,后经两次开颅手术,仍存在不可逆昏迷;7月27日9时30分,杨某病程记录记载自主呼吸消失,瞳孔散大,临床诊断为脑干出血、脑疝、脑干功能衰竭,根据病历资料分析,可以判定杨某入院抢救48小时内脑死亡已经发生。
某市检察院认为,杨某在入院48小时内脑死亡已经发生,采用脑死亡标准认定杨某死亡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杨某符合视同工伤条件,遂向某市中级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2023年10月,某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本案。2024年3月5日,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杨某在抗洪救灾过程中因天气炎热、劳累过度而突发疾病,入院抢救48小时以内脑死亡已经出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4年4月7日,某市人社局根据再审判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检察机关受理后,分别向某区房管局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案涉公房权属变更情况。查明,15号院内原有25间房屋,均属个人产权,于上世纪60年代全部交公管理。1983年,房管部门作出“国家收购16间房屋、发还自管9间房屋”的落实私房政策处理意见,案涉北房和东房属于该院落内国家收购的16间房屋范围。但在2013年8月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案涉东房被发还并登记到个人名下,后经过买卖,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庆。但该房一直由公房管理部门管理,且由张某实际居住。
《工伤保险条例》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扩大了职工权益保障范围。死亡时间认定是判定职工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条件的重要依据。脑死亡结论性医学诊断具有高度专业性,对于科学性、准确性存疑的技术性证据,行政检察部门应注重加强与技术部门的协作配合,委托“专业的人”协助做好“专业的事”,为精准监督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撑。本案中,检察机关注重发挥专业人才作用,对案件涉及的脑死亡这一专门性问题作出客观、科学、准确的鉴别和判断,认定杨某脑死亡发生在入院抢救48小时以内,监督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有效维护杨某亲属的合法权益。
某市高级法院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法院联合检察机关共同开展调解工作。2024年4月9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街道办事处向张某华、谢某容支付因案涉房屋拆除引发的各项损失25万元,双方纠纷就此处理完毕。某中级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
某市检察院向某区民政局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徐某符合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条件,原《告知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且,某区政府以《告知书》系过程性行为驳回复议申请也明显不当。2024年3月,某区民政局依法恢复徐某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对之前中断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予以补发。
某区房管局采纳检察建议并回复,虽然案涉东房公有产权变更至个人名下的原因很难查清,但这一问题确实影响了公房承租人的使用权,拟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和程序收购案涉东房,并与北房一起作为公房更变为张某承租,以维护房屋产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24年4月26日,张某向检察机关撤回了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认为,案涉东房并不在落实私房政策应予退还范围内,应该按照公房管理,行政机关在房屋落私政策执行和公房管理之间存在管理漏洞;该房产权已因买卖变更至案外人名下,即便抗诉也难以解决张某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实质诉求。从避免程序空转和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检察机关积极同某区政府、区房管局进行沟通,并向区房管局发函,督促其研究解决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问题,有效保障公房承租人的居住权。
2021年7月,河南省某市遭遇罕见的特大暴雨灾害,该市某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杨某报名参加抢险突击队。7月25日早上,杨某参加抢运救灾物资,直到14时30分左右返回单位待命。半小时后,杨某在办公室突然摔倒昏迷,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7月30日11时20分,杨某呼吸心跳停止,被宣布临床死亡。2021年8月20日,杨某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市人社局”)认为,杨某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的妻子张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某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病历中缺乏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临床判断标准的意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申请再审被驳回,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