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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网页版入口  新华社快讯:6月24日下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同来华进行国事访问的波兰总统杜达共同出席合作文件签字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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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医某方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面临来自下游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医某方专利权保护范围,医某方限定扬某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专利原料药的时间和范围未超出正当行使专利权的范围,由此产生的市场封锁效果也并未超出专利权的法定排他范围,故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二是综合考虑涨价后的内部收益率及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涉案专利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从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三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医某方存在将案外项目与涉案专利原料药销售作捆绑交易的明示或者暗示,故难以认定存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某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以向对方提供技术或者服务为名,实现将对方排除出市场的限制竞争目的。该案裁判对于有效维护市场竞争、提高企业反垄断合规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2.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公司、扬某药业集团公司与合肥医某医药股份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同在某市经营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以下简称信号机)的安徽科某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安徽中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签订《关于信号机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科某公司协助指导中某公司的信号机通过测试;中某公司自愿放弃在某市的信号机销售;涉案协议生效后,若中某公司继续在某市销售或自用其品牌信号机,则向科某公司按每台2万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某公司继续在某市销售其品牌信号机。科某公司以中某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某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第三,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彰显协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在“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中,澄清了反垄断行政处罚作出后关联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切实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典型意义】该案系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涉轴辐协议的垄断案件。判决明确了轴辐协议的法律性质、审查认定的考量因素及侵权判定原则,为2022年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适用提供了案例指引,为轴辐协议这种特殊类型垄断协议案件的审理积累了经验。本案裁判有利于规范品牌供应商、平台经营者等经营者与下游经营者之间的交易,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下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该5起反垄断典型案件适用的均是修改前的反垄断法及旧司法解释,但上述案例均是起草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的实践基础,均符合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及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准确理解与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及新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语境下的轴辐协议,是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轴辐协议,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在涉案四项目中,壳某(中国)公司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控制,在授权经销商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与指定授权经销商合谋对特定销售对象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另一方面,限制非指定授权经销商参与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品牌内竞争,使得壳某(中国)公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以合谋的价格获得特定销售对象的相关项目。壳某(中国)公司不能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壳某(中国)公司上述协调、组织授权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投标、投高价等行为,限制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构成2008年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由于壳某(中国)公司系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壳某(中国)公司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壳某(中国)公司停止实施协调、组织某品牌工业润滑油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所签订的涉案协议将中某公司从某市信号机销售市场排除出去,系以提供测试指导为对价、以控制销售数量和分割市场为目的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协议全部无效,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亦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的许可市场,故难以认定本案相关市场为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所拥有的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在此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波某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扬某药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称扬某方)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某医药股份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权,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合称医某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某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医某方与扬某方既是涉案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竞争双方。扬某方认为,医某方利用其在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某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强迫扬某方接受与涉案原料药交易无关的其他商业安排,给扬某方造成巨大损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故请求判令医某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某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一审法院认定,医某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某方6800余万元。双方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扬某药业集团广州海某药业公司、扬某药业集团公司与合肥医某医药股份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基本案情】呼和浩特市汇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系壳某(中国)公司的经销商,主要在内蒙古中北部区域经销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产品。汇某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壳某(中国)公司屡次在具体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遂起诉请求判令壳某(中国)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壳某(中国)公司经其他经销商请求,在具体招标项目中通过邮件等形式,组织、协调经销商报价,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判决驳回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汇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案例5.“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安徽科某信息产业公司与安徽中某科技股份公司垄断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该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反垄断后继诉讼。该案裁判明确了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减轻原告举证负担,有效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落实具有示范意义。

博网页版入口2024年6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典型意义】该案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相互交织的典型案件,受到广泛关注。二审判决妥善处理专利权行使与反垄断的关系,通过科学合理界定相关市场,依法改判认定外方权利人拒绝涉案专利许可并不构成垄断行为。该案裁判彰显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和依法公正裁判涉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思路,积极回应了国内外业界关切。

案例3.“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呼和浩特市汇某物资公司与壳某(中国)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缪某与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本案系我国涉原料药领域首例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判决明确了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法定排他范围的关系、不公平高价判断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方法等,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4.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宁波某磁业公司与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4年,缪某从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上海市物价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4年分销汽车过程中,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存在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于上某公司实施上述纵向垄断协议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某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逸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宁波某磁业公司系浙江省宁波市经营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的企业。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全球拥有稀土材料领域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其在中国许可八家企业实施其专利技术后,决定不再增加新的被许可人。宁波某磁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多次请求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许可而被拒绝,遂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停止侵害(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宁波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7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在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拒绝交易无正当理由,故判令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停止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赔偿宁波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490万元。日本某金属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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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第六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博网页版入口2024年6月2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朱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余晓汉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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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注意坚持以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治引领,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要求。通过制定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批示指示精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司法、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要求落实落地落细。二是坚持依法解释,准确反映立法精神。在准确理解、全面掌握修正后的《反垄断法》的基本要义和修改要点的基础上,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适应经济新业态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新挑战。数字经济发展引发经济、法治等层面复杂而深刻的变革,需要司法解释对新的分析判断维度和方法作出规定;反垄断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国际平行诉讼等敏感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规范性的指引。四是坚持立足实践,认真总结反垄断执法司法经验。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需要全面梳理总结以更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实践和颁布的规章、指南等规范性文件也为人民法院完善反垄断民事纠纷裁判规则提供了丰富的参考素材。五是坚持包容开放,充分吸收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近年来,国内外反垄断理论研究有长足发展,新的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司法解释研究吸收了国内外最新理论成果,并转化为实践指引,以体现我国反垄断司法规则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二十一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五十一条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三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九条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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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第三十条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确定。

第四十六条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第十二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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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条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十一条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十九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第十四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四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主要规定了垄断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对于《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的司法适用未作解释和规定,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自2021年立项至今,历时三年,先后五轮征求院内外单位和地方法院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于2022年11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经多次讨论修改和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中新社太原6月24日电 (杨静)“第一次来到中国,‘打卡’山西古建,体验非遗文化,还感受到了快捷的城市交通和便捷的支付方式。”来自印度尼西亚的“00后”男孩吴本勋24日谈了自己对中国的初印象,“传统文化与现代科技交织,很有意思。”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当日,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办、山西中华文化学院承办的2024年华裔青少年探寻三晋之旅正在进行,来自印度尼西亚的20余位华裔青少年走进千年皇家园林晋祠、世界文化遗产平遥古城等地,访古迹、尝美食、学非遗,寻迹三晋大地,收获属于自己的中国记忆。

第二条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反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强化反垄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需求,有利于促进“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有机结合,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新发展格局,实现高质量发展。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审判领域。2013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977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19年1月成立至2024年5月底,共受理垄断民事案件178件,审结131件,多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并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反垄断指导性案例3件,发布了四批28件反垄断典型案例并均已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反垄断民事审判工作在制度建设、经验积累和明确规则等方面均取得了重要进展,为维护统一开放、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作出了积极贡献。

第七条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第五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从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到此次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发展演进,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反垄断审判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迈向新层次和新境界。人民法院将以此为契机持续加强反垄断司法,不断开创反垄断审判工作新局面,为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为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反垄断执法司法工作,社会关注度也日益提高。2022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着力强化反垄断,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首次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写入报告,要求“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同时,该法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基本规则;完善了纵向协议认定规则,增加规定对组织达成垄断协议和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进行规制;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惩治力度。党中央的新要求和《反垄断法》的新规定亟待在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切实加大反垄断司法力度,进一步提升反垄断司法工作的精细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共51条,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集中规定程序事项,主要包括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界定、起诉方式、案件管辖、合并审理、证据认定、公益诉讼、中止诉讼等。第二部分规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一个基础性、前提性工作步骤,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该部分主要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析方法、考量因素等事项。第三部分规定垄断协议,主要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协同行为、行为主体、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算法协议、跨平台最惠待遇,以及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反竞争效果认定及其例外,组织帮助行为、垄断协议豁免等事项。第四部分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各种类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认定等事项。第五部分规定民事责任,主要包括有关民事责任形式、损失认定、行为效力、诉讼时效等事项。第六部分是附则,主要规定新旧《反垄断法》衔接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在华裔少女张志慧眼中,此次探寻三晋之旅是一个很好的学习交流机会。她说,画国画、唱京剧、学武术;参观高科技企业,与机器人对话……从脚踏在中国的土地上时,就感受到扑面而来的中国气息。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在吸收合并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全部条文基础上,就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9个条文基本沿用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5个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正或者补充,同时根据新司法解释的体系逻辑相应调整了顺序;新增37个条文,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实体条款特别是修改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今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修正两周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发挥重要作用。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吸收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有效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制定的一部新的综合性司法解释。

第三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第三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第二十五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FAQ

马来西亚彭亨大学教师卓树英表示,对我们学生而言,通过培训能学习到很多专业技术知识,了解铁路岗位实际应用。他说:“希望双方促成进一步合作,让马来西亚学生到柳州交换学习,双方共同培养铁路人才。”

作为中国专业铁路职业院校,柳铁职院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马来西亚东海岸铁路项目总经理部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为马东铁项目建成后的运营与维护、本土化铁路人才培训提供解决方案,助力中国高铁技术“走出去”。

博网页版入口中新社柳州6月24日电 (林馨 韦联想)6月24日,91名马来西亚学员在广西柳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简称“柳铁职院”)体验模拟开高铁,学习铁路相关技术。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闫炳辰表示,近年来广西持续深化与东盟国家的教育开放合作,成功举办7届中国—东盟职业教育联展暨论坛、成立中国—东盟职业教育研究中心、搭建中国—东盟边境职业教育联盟等一批国际交流合作平台,面向东盟的职业教育开放合作成效日益凸显。(完)

开幕仪式上,马来西亚驻南宁总领事馆总领事法蒂尔·伊斯迈尔表示:“我们一贯鼓励像今天这样的交流,该活动为双方提供坐在一起交流意见的机会,有助于进一步加强马中两国关系。”

马来西亚一所大学的学生邱立人首次体验中国高铁。他表示:“从南宁坐高铁到柳州,每小时速度200多公里,却仍然感觉很平稳。”他希望借此次机会,到中国进一步了解高铁,感受中国发展和变化。

正在如火如荼建设的马东铁项目,是中马共建“一带一路”的旗舰项目。项目线路全长665公里,建成后将成为连接马来西亚东西海岸的交通大动脉,拉动马来西亚经济增长。

今年是中国与马来西亚建交50周年暨“中马友好年”。作为正在建设的马来西亚东海岸铁路项目(简称“马东铁项目”)合作伙伴,柳铁职院于本月24日至29日,邀请来自马来西亚院校、企业的91名学员在该校近距离感受铁路文化、学习铁路相关技术、体验中华传统文化。

当天,柳铁职院还与马来西亚交通部铁路发展公司、敦胡先翁大学等8家院校、企业交换合作意向书文件,将在铁路、新能源汽车、智能制造等产业开展技能培训、教学系统共建、技术服务、国际人才培养等方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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