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本案还存在因被害人校警身份引起报复的可能。相关证人证明,案发前学校连续发生过多起盗窃案件,作为负责学校保卫工作的辛某某管得比较严,加大了巡逻管理力度,引起不法分子不满。因此,存在打击报复或者案发当天不法分子盗窃后从学校院墙跳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进行打斗的可能。
此后,刘雪峰的再审辩护律师高文龙发表了辩护意见。他表示,对于出庭检察员对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定性,辩护律师表示认可。
高文龙还指出,本案存在诸多违背常理、生活经验的情节,如认定刘雪峰案发时身着蓝色中山装,但当时正值酷夏,别人都穿着短袖背心,刘雪峰不可能穿着衬衣外面还套着中山装。此外,刘雪峰身上没有伤痕,他如果和被害人厮打那么长时间,身上不可能没有伤痕。被害人指甲里也没有检出刘雪峰的生物信息。
吉林省检察院审查后还认为,本案中他人作案的怀疑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在刘雪峰到案前,侦查机关通过走访确定了多条可疑线索,但侦查机关排除其他案件线索的理由不清。如有人看到两个形迹可疑的人,还有人看到一个惊慌失措奔跑的人,这些均可以证明该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
三亿体育链接1991年8月1日,扶余市一校警被杀害,刘雪峰被定为凶犯。从1991年11月15日到案至今,刘雪峰一直喊冤。刘雪峰表示,到案后他遭受了长时间的刑讯逼供,违心作出有罪供述,因此一、二审均判他有罪。白城中院一审认为刘雪峰“实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判其死刑;吉林高院二审虽仍认定刘雪峰“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认为判死刑“量刑欠当”,因此改判死缓,得以保留性命。
不过,吉林省检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刘雪峰受到刑讯逼供。同时,出庭检察员还出示了两份侦查人员在2017年所作的笔录,该两名侦查人员否认对刘雪峰实施过刑讯逼供。
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现场提取的刀把与刘雪峰存在关联,对于现场提取的刀把,没有侦查机关提取指纹进行鉴定的证明,其他客观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刀把归刘雪峰所有。此外,原审认定刘雪峰作案时身着一件蓝色中山装,但蓝色中山装上没有提取到血迹,故中山装未达到作为该案物证的证明标准。
此外,一名证人获准出庭作证。该证人郭某某,曾与刘雪峰在同一看守所共处一室数月。郭某某作证称,当时刘雪峰多次被提审,提审时楼道里传来刘雪峰“嗷嗷”的叫声。常见刘雪峰在提审后带伤回来,称自己“又挨揍了”。此外,刘雪峰还多次用血在墙上写下“冤枉”等字。
高文龙说:“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刘雪峰不是杀害辛某某的凶手,他是被冤枉的,是无辜的。希望吉林高院尽快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刘雪峰无罪。”
除了刘雪峰的自述及证人证言,刘雪峰的辩护律师高文龙、杨岚还通过刘雪峰多份有罪供述,分析了刘雪峰受到刑讯的可能性。律师认为,刘雪峰正是在受到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况下,才作出了有罪供述,且这些有罪供述中存在大量前矛后盾、难圆其说的内容。
高文龙表示,本案刘雪峰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产生,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当排除。刘雪峰的供述排除之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雪峰作案,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辛某某被杀,完全证明不了辛某某被杀这个事实与刘雪峰有关。
刘雪峰当庭表示,其在到案后,受到长时间刑讯逼供,刑讯手段包括拳打脚踢、“苏秦背剑”(注:一只手从肩膀上绕着背后,与另一只手拷在一起)、“开飞机”(注:俯身九十度,头部上仰,双手向后伸,膝盖不得弯曲)、用拇指拷吊起等,还有侦查人员用半截酒瓶塞在刘雪峰嘴里,然后将疑似皮带的长条状物体捅进刘雪峰喉咙后拉出等等。
首先,本案没有能证实刘雪峰实施杀人行为的客观证据。尸检报告和部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害人被杀及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刘雪峰案发前后的活动情况,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犯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检察建议后,审判长让刘雪峰发表辩护意见,刘雪峰情绪有些激动地向吉林省检、吉林高院表达了感谢,也向这些年为他申冤的人表达了感谢之情,刘雪峰说:“不用辩护了,现在事情就是这个事情了。”言外之意,他认为他有罪与否已经非常清楚了。
当天庭审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刘雪峰有罪供述的合法性问题,及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刘雪峰实施了杀人行为。在庭审中,检辩双方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只是在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2009年7月21日,刘雪峰经过数次减刑后出狱,继续申诉。2018年,吉林省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向吉林高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3年5月,澎湃新闻刊发《“死刑欠当”的凶杀案:男子30年前被判死缓再次申诉,吉林省检曾建议再审》一文,详细报道了刘雪峰案及其申诉情况。
2023年8月11日,吉林高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10个多月后的2024年6月21日,本案再审开庭。庭审中,检辩双方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省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雪峰杀死被害人辛某某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建议吉林省高院依法改判。
高文龙指出,作案时间是侦查机关认为刘雪峰有作案嫌疑的唯一信息,但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这一点也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分析,本案应是多人作案。
原审判决还认定,刘雪峰当晚去对象家时身上带着刀。对此,高文龙质疑道:“如果他经常带刀,那肯定早就有人发现了。如果不是经常带,那么他那晚为什么要带刀?他在对象家做了那么多动作,站起来、坐下,还带孩子,怎么可能不被发现?”
扶余市公安局尸检鉴定意见表明,死者是在站立情况下,后背部及两侧肋部受力,倒地后前胸部反复受外力,死者倒地后面部还被人刀割致伤。吉林省检察院认为,据此分析,一个人作案难以同时从被害人后背部及两侧肋部同时用刀扎刺。因此,不能排除两人作案的可能。
吉林省检察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为,1991年8月1日21时40分左右,被害人辛某某在三岔河一中西侧胡同内被他人用尖刀刺在背部胸部双臂三十余刀,脸部两侧各划一刀, 导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辛某某死于大出血、气血胸,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辛某某被杀害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确认系刘雪峰作案。
同时,高文龙也指出本案存在“先证后供”的问题,且高文龙强调道,刘雪峰未能供出隐蔽性细节,如凶器的去向,始终未能查明;被害人两肋被扎数刀,刘雪峰也没有供述出来。
第三,原审认定的有罪供述系“先证后供”,其真实性存疑。原审认定刘雪峰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刘雪峰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证人证言等相印证。但刘雪峰是在案发105天后到案。在“先证后供”的情形下,刘雪峰的有罪供述和多名证人证言内容不稳定,存在反复和矛盾。特别是关于作案凶器数量,刘雪峰案发当天穿衣颜色等证言,有逐渐倾向侦查机关已掌握情况的特点。真实性存疑,证明力减弱。
综上,吉林省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雪峰杀死被害人辛某某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建议吉林高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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