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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通费:根据受种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补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护受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聚盛国际为进一步完善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保护受种者合法权益,推动预防接种工作持续发展,日前,上海市卫健委、市疾控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具体如下:

(三)护理费:护理费=护理补偿标准×护理时间。护理补偿标准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时间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

第十七条 对因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的,申请人应向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提出补偿申请。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项目及费用标准,予以经济补偿。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为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本市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所称的上一年度指受种者提出补偿申请之日的上一年度。本办法所涉及的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本市统计部门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误工费:是指成年受种者或未成年受种者亲属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治疗或陪护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人数按一人计算。误工费=误工补偿标准×误工时间。误工费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种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一天。

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受种者死亡年龄不满六周岁的,按六年计算;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相应增加一年;十八周岁以上不满六十周岁的,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以二十年为基数,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调查诊断和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为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的,市、区疾控机构、医学会应当在结论出具之日起10日内通报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

第四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以下简称疾控部门)负责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区疾控部门负责本辖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工作,具体规定另行制定。购买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服务所需费用,由市级财政在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资金中列支。项目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市疾控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遴选承接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共同成立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承担预防接种保险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保险处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上述补偿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和票据核实并核定补偿金额。保险机构应当在补偿金额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在签订补偿协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补偿费支付给申请人。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由受种者提出申请,受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种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医疗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在本市医疗机构因诊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海市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以及其他各类保险或医疗救助的,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凭原始收费单据报销,但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

第十条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按本办法第八条与第九条的相关项目和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但各等级对应的最高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自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评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以二十年为基数,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中,受种者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不能排除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报告和调查诊断以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工作。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市、区医学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残联和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治、医疗康复、疫苗质量监管、入学就业、生活救助、残疾照顾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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