噢客彩足彩在线过滤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2024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七批)——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专项治理。在此次公布的10起案例中,多家商店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被通报。
2024年5月28日,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载明蓄电池类型为锂电,而实际安装的是铅酸电池。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查,该中心复函述所查车辆外形与在其中心认证备案的不一致,该电动车属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当事人的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查处伊金霍洛旗金箭电动车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7月22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赤峰程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和短路保护、蓄电池防篡改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9日,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伊金霍洛旗新途电动自行车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2辆并处罚款749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7月24日,开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鲁县薛磊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8月15日,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乌拉特前旗王三丑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6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7月15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伊金霍洛旗新途电动车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能力、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9日,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伊金霍洛旗金箭电动车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2辆并处罚没款人民币826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6月14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开鲁县薛磊电动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的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开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4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开鲁县永峰电动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与蓄电池、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和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的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对开鲁县永峰电动车行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问题。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开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9日,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对乌拉山宝岛电动车助力车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没款人民币229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7月24日,开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开鲁县永峰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处罚款人民币10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7月15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伊金霍洛旗金箭电动车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能力、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市场监管局查处伊金霍洛旗新途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7月21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松山区宝军电动车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短路保护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4日,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管局对赤峰程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电动自行车2辆并处罚没款人民币74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6月14日,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松山区宝军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电动自行车2辆并处罚没款人民币764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8月14日,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乌拉山富士达陆鹰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5月30日,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辆电动自行车涉嫌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组织开展自行车生产企业刻制编码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7](450)号附件1《生产企业自行车编码管理实施规则》2.2新自行车的编码规则的规定,认定该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年份为2023年,而随车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也未标注CCC证书编号,该电动车属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当事人的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7月24日,开鲁县市场监管局对开鲁县开鲁镇小刀电动车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并处罚款人民币749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6月11日,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专项检查中,发现该经营场所销售的2辆电动自行车随车产品合格证上的产品配图与实际电动自行车样式结构不符。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协查,该中心复函述所查车辆外形与在其中心认证备案的不一致,该电动车属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当事人的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乌拉特前旗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6月14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对开鲁县开鲁镇小刀电动车店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的标准要求,判定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的违法行为。开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