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该公司组织员工前往泰山景区旅游,并与南通某旅行社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旅行社为公司202名员工提供带团旅游服务。南通某旅行社委托泰安某旅行社具体履行合同,后者在泰山景区负责地接旅游服务,包括提供包车、导游等。去年9月10日,臧某随团乘车至泰山中天门景区,开始徒步登山。10时15分,臧某被台阶绊倒,俯卧在山路上,其他游客发现后报警。景区警务、医务人员对臧某进行紧急施救,后将其送医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死因为心脏性猝死。亲属认为公司、旅行社及泰山景区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诉至崇川区法院,请求赔偿臧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08.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组织员工旅游,明确要求员工根据身体状况自愿前往,且将登山方式、不可独自行动等注意事项作了特别提醒,已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泰山景区管委会为游客提供旅游辅助服务,在进山口、游客中心等设置标牌,建议存在疾病隐患的游客谨慎登山,知悉臧某倒地后及时组织人员救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景区存在安全保障缺陷,其不应承担责任。
ag1240live拒绝收费进入南通某公司组织员工游泰山,由旅行社带团出游,员工臧某爬山途中突发心脏病死亡,亲属将公司、旅行社及泰山景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南通崇川区法院日前一审判决南通某旅行社承担20%责任,赔偿214987元;负责地接的泰安某旅行社承担10%责任,赔偿107494元;其余损失由臧某的亲属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臧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旅行社更了解自身健康状况,其本身年事较高且患高血压,自愿参加旅游,应对旅游行为尤其是徒步登泰山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合理预判。臧某在事发前一日深夜参与聚餐并饮用烈性白酒,易增加心脑血管发病风险,存在较大过错。法院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作出上述判决。
南通某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臧某填写安全信息卡,导致现场施救人员未在第一时间得知臧某的基础疾病,影响救治措施和成效,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其作为组团社,应提供全程导游服务,包括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将登山旅游项目委托泰安某旅行社实施,但当日泰安某旅行社导游乘缆车登山,未向徒步登山者提供导游服务,未及时掌握臧某具体动向和身体状况,存在违约行为。两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臧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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