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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适度运用“法庭外辩护”捍卫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当公安司法机关不讲理时,当法庭不能自治和自决时,律师不得不求助于自媒体,通过公布真相、揭露违法,赢得舆论同情和支持来进行“维权”。网络的普及使得律师“发声”更加便捷和有效。最近兴起的“刨祖坟式辩护”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奈选择,应当规制性使用。庭外辩护和网上发声并不能一概斥之为“炒作案件”,“炒作”的动机是为了赚取流量、吸引眼球乃至“出名”,而律师庭外言论主要是为了实现有效辩护,促进司法公正。
保障律师执业权益,应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通过制度完善,来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第一,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确定不同的权利救济机关。我国采行“分段包干,各管一段”的诉讼体制,在此种体制改变之前交由法院审查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可以考虑侦查阶段侵犯律师辩护权的,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审查,审查起诉阶段侵犯律师辩护权的,律师可申请法院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侵犯律师辩护权的,可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在启动主体上,既可以是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启动审查,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启动。在启动时间上,应限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终结前,这主要是考虑到权利行使的及时性和诉讼效率原则。在审查范围上,可以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律师会见权的,在会见之前侦控机关讯问行为和据此制作的笔录无效;剥夺律师阅卷权和听取意见权的,审查起诉行为及其起诉书无效。无效的范围不仅是违法的诉讼行为本身,受其影响的诉讼行为及其结果一并被宣告无效。某一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无效,其法律后果是依据该无效诉讼行为而制作的诉讼文书应被视为“不曾制作”,要从卷宗中予以撤除。
时值2024年全国“两会”,澎湃新闻特此推出专题策划——“何以法治”,选取立法、执法、司法、监督、行政等领域重点议题,邀请法律界人士解读、评析法治实践情况,以此明晰何以法治的路径,为提升和促进法治贡献卓见。
不仅如此,近年来,律师在法庭外特别是在网络平台上对其代理的案件发声,往往被认为是炒作。韩旭认为,律师庭外言论主要是为了实现有效辩护,促进司法公正,庭外辩护和网上发声并不能一概斥之为“炒作案件”。
尽管我国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问题已有相关规定,但效果不彰,主要在于律师被侵权后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和侵权主体不必承担不利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多年前,法律共同体理念的引入,曾令律师群体倍感温暖。有关部门也曾为保障律师权利付出努力。比如,2015年9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用49个条文详细规定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202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提出充分保障律师知情权、阅卷权、反映意见权等具体措施。
侵犯律师执业权益的事件多发生在刑事辩护领域。此前,广西来宾中院在审理“冯波案”时,辩护律师尚未到庭,庭审已经结束;广东省某法院法官罗某三次打断律师发言,并批律师“水平不够,抓不住重点”;云南省某法院将出庭律师手机无理扣押;海南省某中级法院法官在法庭上公开辱骂律师;2022年7月20日,何律师因为河南省某基层法院有78张光盘和2本纸质卷开庭之前没让律师查阅这些新补充的证据材料,该律师要求阅卷后才能辩护,被法官驱逐出庭。
“尽管我国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问题已有相关规定,但效果不彰,主要在于律师被侵权后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和侵权主体不必承担不利后果。”韩旭直言,虽然严重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事件层出不穷,但侵害者却并没有受到严肃惩处,“由于缺乏不利程序后果,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侵犯了白侵犯’,不必承担责任。加之对司法人员侵犯律师权益事件‘证明难’,往往难以追责。”
人权保障落实在具体个案中就是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作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律师,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作为法律之师,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这种优势,不仅在于他们谙熟法律,而且在于他们具有与公权力“打交道”的经验,很多时候表现为诉讼经验。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律师执业权益的保障也就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人权保障亟待加强律师执业权益保障。当律师执业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也会减弱,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水平会降低。
近年来,律师执业中权益受侵害事件频频出现。近日,河北沧州黄骅市看守所律师会见时,被看守所偷偷放置在被告人铁椅下的录音笔突然掉落在地,律师会见的内容被全程录音。《刑事诉讼法》第39条和《律师法》第33条均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韩旭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出庭权均得到充分保障,对上述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然影响结果公正的实现。
二是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权利救济”制度,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然而,据笔者对S省律师代表调研的结果显示:“检察救济”制度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并未切实履行提供权利救济和权利保护的职责。另有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在“检察救济”能否为辩护人排除违法、提供有效保障问题上,即使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而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的情形也非常少见。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律师有效参与便是程序公正的体现,“有效参与”要求律师执业权益得到保障。实体公正表现为结果公正,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离开了程序公正,结果公正便无从谈起。程序公正的实现需要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出庭权均得到充分保障,对上述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然影响结果公正的实现。因此,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主要是“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无疑凸显了程序正义的价值。这就要求控辩平衡、控审分离、审判中立。
第四,律师协会应强化对律师执业权益的保障。律师协会的核心工作是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和为律师执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律协通过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为律师争取合法权益,减少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风险。各级律师协会是律师执业权益的维护部门。律协应真正成为律师的“娘家”,为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做实事、做好事,除了快速处理机制的实施外,还应及时与公检法等机关加强协调沟通,据理力争,不畏强权,支持和代表律师进行维权,协助律师收集侵权证据,依法有效维护律师执业形象和职业尊严,在捍卫行业自治和独立方面贡献力量。
律师是中国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支队伍。截至2022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超过65万人。不过,律师执业权利频遭侵犯事件令法律人士忧虑。去年8月,广西来宾中院上演“律师未到庭,庭审已结束”闹剧。9月,在湖北随县法院,两名律师查阅、复制案件相关材料时,被带至羁押室训诫。上述两法院事后承认行为“不当”。
针对律师权益保障问题,我们特邀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旭撰文。澎湃新闻观察到,近期,律师执业中权益受侵害事件时有发生。韩旭分别从律师执业权益为何频受侵害、为何要保障律师执业权益以及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等三方面作出阐述。他认为,侵犯律师执业权益的事件多发生在刑事辩护领域,侵犯律师执业权利仍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及不利后果的程序设置。
202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政法战线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也指出,要着力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政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中国足球app官方下载从备案审查新规出台到正当防卫制度的加强适用,从寻衅滋事罪的实践调研到网络暴力的司法规制,从呼吁律师权益保障到民企保护的立法行动,从醉驾入罪标准的提高到轻罪化时代的应对,从营商环境法治建言到司法公开的再出发,这些具体的法治实践不仅关乎公道与人心,还检验着法治底蕴和成色。
三是司法人员侵犯律师执业权益没有不利后果的程序设置。由于缺乏不利程序后果,一些司法人员有恃无恐,认为“侵犯了白侵犯”,不必承担责任。加之对司法人员侵犯律师权益事件“证明难”以及所在单位的“袒护”,往往难以追责。
律师执业权益频受侵犯具体原因何在?除了刑事辩护性质之外,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对辩护律师职能作用的误解。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委托律师参与就是“挑刺”“找毛病”的,是为顺利办案设置障碍。因此,辩护律师不受司法人员“待见”,限制甚至剥夺律师辩护权便是必然结果。因此,司法实践中便出现“发问难、质证难和辩论难”的“新三难”问题和“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旧三难”问题。
他为此呼吁,应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通过制度完善来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第一,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确定不同的权利救济机关。第二,构建侵犯律师权益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第三,律师协会应强化对律师执业权益的保障。
法治建设是法律职业的共同使命和职责所系。律师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力量,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法治的核心要义是“制约公权,保障人权”。没有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不可能建成法治中国。律师以其法律专业素养和亲历者的角色优势,是最合适的监督主体。虽然律师与司法人员视角不同,立场迥异,但是他们从正反两方面的“叙事”,两个“故事版本”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是让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
第二,构建侵犯律师权益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我国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系一系统工程,需要明确受理和审查无效诉讼行为的主体、启动主体、审查对象、启动时间、无效后果等。在域外,审查诉讼行为无效的主体系法官,这与审判权可以介入审前程序有关。如果没有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不利后果,指望公权力主体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义务是不可能的。我国已经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对公权力机关非法取证规定了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不利后果。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公权力违法方面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明显的优势。我国刑诉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实就是宣告原审程序无效。上述规定使我们看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效诉讼制度的端倪。问题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是否包括侵犯辩护权的情形。即便通过扩大解释,可以认为属于此种情形,但仅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制裁,大量的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除了应明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情形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外,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侵犯律师辩护权的情形也应予以程序性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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